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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兼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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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0日府授人二字第09830369500號函以,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復查同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再查銓敘部85年10月28日臺法二字第1374625號函釋略以,公務員凡在補習班授課者,應依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