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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請娩假者之考績,應確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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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0日府授人三字第09830464100號函以,查銓敘部部長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於97年12月1日聯名箋函,自97年度起,於考績年度內請娩假者,其考績自機關受考人數扣除,且不列入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計算;如請娩假跨越年度者,以考績年度內請娩假之日數為計算基準,分娩之考績年度內請娩假達21日以上者,即列入該年度計算;反之,則列入次一考績年度計算。惟機關對於請娩假者之考績,應確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不得將所請產前假、娩假及流產假等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並請本於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依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工作績效覈實考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