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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函釋有關教師是否得續請公假療養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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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轉教育部99年4月9日台人(二)字第0990050141號函釋有關教師是否得續請公假療養疑義一案,略以:
一、查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二、復查銓敘部88年6月30日88台法二字第1776927號函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給予公假。復查本部78年2月28日78台華法一字第242228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4款(按:現為第4條第5款)…,該『2年』,係屬可核給公假之最後期限,依該條文規定之原意,應採行曆年制,如78年3月10日發生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情事者,可核給公假之最後期限,則為80年3月9日止,次日即不能核給公假。…準此,依上開規定給予公假之2年期間,應以機關核給『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假之日起算2年期間為給假期限,而非以實際請假日數為斷。」。三、參酌前開銓敘部函釋,有關教育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公假核給之期間應以核給公假之日起算2年內為限,次日即不能核給公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