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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教師因執行職務受傷,至遴近鄉鎮之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就醫,可否可予公假療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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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教師因執行職務受傷,至遴近鄉鎮之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就醫,可否可予公假療治一案,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6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6599100號函轉教育部99年6月9日台人(二)字第0990097090號函副本略以:
一、查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二、參酌銓敘部85年10月18日(85)臺法二字第1368644號函略以:「‧‧‧銓敘部民國84年5月26日(84)臺中法四字第1146582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傷,所須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外,應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不含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及其他醫療機購)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者為限。』鑒於公假療傷之期限長達2年,為切合實際並避免公假療傷之核給過於寬濫,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爰作成上開函釋規定,以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本案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傷(或延長病假),為避免流於寬濫,如其任職機關或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設有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仍須檢具上開醫療機構之證明;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公立學校教師類此情形比照辦理。爰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