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申公務人員兼職相關規定,請查照轉知。

類別: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二、復依銓敘部96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62741639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包括服務於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之職員(含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警察、現役軍(士)官、依法令從事公務之義務役士兵、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含受有俸給代表民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惟不包括純勞工),以及擔任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且受有俸給之官股董事。
三、再依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四、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14條之2:「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14條之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據此,公務員兼職倘未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並奉核准者,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五、另銓敘部網站(http://www.mocs.gov.tw)銓敘法規/銓敘法規釋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拾、服務項下可逕行查閱兼職相關函釋。